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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税务疑难之---哪种情况下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发布时间:2020-06-09
税务问题本无简单、复杂之分,但是在税收立法级次较低、立法技术不尽完善、税收征管急剧变化、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较大的背景下,一些税务问题解决起来就会比较复杂。
四川中天税务师事务所帮你处理四川省内及成都市内各种税务疑难问题。
本文章尝试透过实际案例,研究探讨处理税收疑难问题的方法及应遵循的规律。
A热力公司负责某市冬季居民供暖,因燃煤供暖锅炉(20吨)不符合国家环保政策的要求,2019年初在当地政府的主导下,被招商引进的B热力公司(100吨供暖锅炉)收购。双方协议列明,A公司将主要经营性资产(供热管网)无偿划入B公司,30名熟练技术工人转入B公司,A公司负债为零。库存燃煤按进价(不含税820万元)转售给B公司,燃煤已被B公司运走经粉碎已投入供暖使用,双方已在《交接单》上确认签字。另A公司被B公司收购后,由当地政府给予A公司一次性资金补偿。
按协议约定,A公司到B公司催要平价转售的820万元的燃煤款,双方发生了争执,B公司坚持见票付款,既必须取得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才能付款。(注:因居民供暖收入免税,不允许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吗,无需取得专票,只是索取普票入账)
A公司到权威机构咨询开票纳税事宜,得到的答复意见是按开具发票金额的适用税率计提销项税额计算缴纳增值税(820×13%=106.6万元计算缴纳)。
A公司又找到当地政府要求解决税款负担问题,争取政府的资金补助。但政府一次性补偿金额已定,不能追加预算,无法给予企业额外补偿。
上述交易事项及协议的签订,各方并没有考虑到转售燃煤的涉税应否开票问题,A公司平价转售燃煤款,没赚一分钱,却被告知要缴纳一百多万元的税费,想不通,心不甘,于是聘请专业人士施展了一系列的税收安排的“组合拳”:
1、退票换开
A公司本打算将外购的820万元的燃煤做红字退票处理,再由原燃煤供应商重新开具给B公司,但三家供应商只能找到一家。A公司、B公司和这家供应商三方同意后,按程序退票换开,涉及金额为220万元。
2、冲减留抵税额
A公司居民供暖属于免税收入,因不允许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吗,外购燃煤索取的都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他外购项目形成的增值税留抵税额为48万元。于是,A公司根据留抵税的额度计算开具给B公司300万元发票,应计提销项税额为(300×16%)48万元,应纳增值税为零。(注:留抵税额是否在征免项目上准确划分也是个问题)
3、转换身份
上述交易事项时间跨度较长,加之供暖期季节的影响,同时A公司也出于税收安排的考虑,选择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时间窗口,按现行税收政策的规定,将一般纳税人身份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A公司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将剩余的300万元燃煤款开票给B公司,按3%的征收率缴纳了税款,税款由A公司向B公司收取。
就这样,A公司几经周折、费尽心机,貌似达到了节税的目的。
上述涉税交易事项该如何正确处理?依笔者之见,如下处理合规又简便:
A公司转售燃煤不征收增值税,无需开具发票;B公司无需取得发票,按《交接单》双方确认的燃煤数量及价格入账正常核算,协议及《交接单》双方留存备查。
貌似深奥的道理,其实都是朴素的,正可谓道法自然。当纳税人在资产重组时,转让一种“权益”且这种“权益”能够独立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业务转让时,税法为避免对经济生活造成“扭曲”,本着中性的原则,相关的税收属性通常都不会发生改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13号公告和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上述涉税交易事项符合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相关规定,上述涉税交易事项无需开具不征税发票。
上述涉税交易事项不征收增值税无需申报。
机械惯性的去理解税收政策,而不懂得如何找到准确适用的场景,就相当于将税收政策放进哈哈镜里观察,影像是扭曲的,因不能还原事情的本来面目,于是就有了歧义,变成了疑难。